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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等8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_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吉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5198********,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51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旦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51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益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达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87********,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尺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96********,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72********,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洛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64********,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吉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嘎某、旦某、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5人于2019年藏历12月份(藏历新年期间)在西藏萨嘎县旦嘎乡**村永布卡忠(地名)一带放牧,牧民尺某在放牧点山沟一处发现一只野生动物雪豹尸体,尺某将发现雪豹尸体情况告诉了一同放牧的益某、达某、扎某、洛某,随后一起商量扒皮取骨、寻找买家出售,然后共同决定由益某将雪豹骨骼和皮子带回自己家里。2020年3月,益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给吉隆县差那乡**村村民旦某委托其出售雪豹骨骼和皮子。随后,旦某找到吉隆镇**村买家嘎某,嘎某又找到吉隆镇**村村民吉某,一起商量凑钱购买,最终嘎某、吉某以3500元的价格买下了雪豹的骨骼和皮子。次日,旦某开着自家的摩托车前往萨嘎县旦嘎乡**村益某家中取雪豹骨骼、皮子,并藏匿在自家车库内。几日后,嘎某和吉某驾驶车牌号为藏DU****的皮卡车前往差那乡**村村民旦某家中提取了雪豹的骨骼和皮子,当日将雪豹的骨骼和皮子运输至日喀则市八居委会吉某大姨子索某家中。经鉴定,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雪豹,鉴定整体价格为5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野生动物尸体(雪豹骨骼);

(2)蓝色摩托车一辆;

(3)军绿色皮卡车(藏DU2181)。

2.书证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辨认笔录;

8、现场刑事照片

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嘎某、旦某、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嘎某、旦某、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吉某、嘎某、旦某、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等8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嘎某、旦某、益某、达某、尺某、扎某、洛某等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尕藏桑杰

书记员:拉巴

        达珍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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