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95********,蒙古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宗务隆岔路口往南约50米处,与道路东侧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坏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乔某某、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有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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