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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洪坤贩卖毒品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吉洪坤,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吉洪坤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洪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洪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吉洪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小林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后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还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该毒品放置于亭湖区盐青路23号楼下垃圾桶附近,还某某前往取得该毒品。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吉洪坤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吉洪坤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还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洪坤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洪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洪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洪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洪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青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吉洪坤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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