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洪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吉洪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小林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后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还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该毒品放置于亭湖区盐青路23号楼下垃圾桶附近,还某某前往取得该毒品。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吉洪坤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吉洪坤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还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洪坤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洪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洪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洪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洪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永青
附:
1.被告人吉洪坤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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