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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火伍沙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2242号

被告人吉火伍沙(绰号:吉火耿五、吉火各伍),男,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76********,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布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火伍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0月17日,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吉火伍沙在四川省布拖县雇佣吉某某(已死亡)、赤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死亡)、吉某甲(另案处理)到云南省永康县运输毒品到四川省布拖县,吉火伍沙事先交2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吉某某作为路上的花销。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吉某某带领吞服毒品的赤某某、叶某某、吉某甲从云南省返回四川省,在宁南县城搭乘出租车到布拖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赤某某从体内排出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66颗,红色毒品疑似物200粒;叶某某从体内排出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90颗,红色毒品疑似物210粒;吉某甲从体内排出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53颗,从其随身携带的婴儿衣服包内查获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颗。经称量,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864.3克,红色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9.9克,经鉴定,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9.57%、34.24%、37.48%;红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吉火伍沙在布拖县**村**组**号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伍沙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承林

2019年11月5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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