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吉祖根,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个体装修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吉祖根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未遂),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祖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吉祖根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祖根,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祖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祖根于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左右,至海安市**小区**号楼,沿东北侧落水管向上攀爬,翻窗进入**号楼**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家书房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650元,后继续向上攀爬,在推开**室窗户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遂沿落水管向下攀爬逃离现场。
被告人吉祖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吉祖根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50元,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吉祖根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祖根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祖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祖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吉祖根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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