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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祥炜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83号

被告人吉祥炜,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区**路**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祥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祥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吉祥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号楼地下一层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后予以销赃。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祥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路近**路便道西约50米处,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轿车内人民币20元。

3、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吉祥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东约100米处,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轿车内人民币23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吉祥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祥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窃的事实。

3.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车内的零钱被窃的事实。

4.证人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吉祥炜盗窃电瓶车电瓶后予以销赃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吉祥炜处收购电瓶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公安网信息摘录,证实被告人吉祥炜的前科情况。

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吉祥炜于2020年5月25日凌晨出现在沿途停放的车辆附近及2020年5月27日盗窃刘某某车内财物的情况。

8.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吉祥炜到案的经过。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吉祥炜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祥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祥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祥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祥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祥炜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吉祥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吉祥炜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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