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114号
被告人吉能王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南卡次尔,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9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友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兴强,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7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光明,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里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永永,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沈永永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境外缅甸孟波县租赁办公楼成立“远大**”公司,连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苏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管理层,被告人吉能王强和冯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马某甲、马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主要成员,雇佣人员分工负责、层级管理,在境内招聘诈骗人员,由林某戊(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机票并安排车辆偷渡到缅甸,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由管理层统一管理,各小组配备不定数组员,由组长具体管理诈骗小组,成立工作交流微信群,交流诈骗经验,共享资源,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该诈骗集团成员以杀猪盘的方式实施通讯网络诈骗,通过交友网站物色女性目标,以虚假身份聊天交友,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再虚构自己带对方投资理财赚钱诱使受害人进入虚假的赌博平台博彩,先以小额赌博让受害人获利并获取信任,之后诱使受害人大额充值后无法提现,并以升级VIP、密码错误、流水不达标等名义继续诈骗受害人钱财。
该诈骗集团下分数个组,其中被告人吉能王强为该诈骗集团凉山阿某某组代理兼组长,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该集团凉山阿某甲组副组长,黄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兴强、岳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和羊某某、蒋某甲、魏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参加该集团,被告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经他人介绍后加入该犯罪集团,被告人兰友呷介绍被告人沈永永和苏某乙(另案处理)加入该犯罪集团,被告人人庞光明经他人介绍加人该犯罪集团。
吉能王强、兰友呷、杨南卡次尔、沈永永、陈兴强、王某甲、巫某乙、刘某乙、夏某某、马某乙、苏某乙、羊某某、蒋某甲、徐某甲、魏某乙、魏某甲均为阿某甲组成员,庞光明为阿某乙组成员。
该诈骗集团诈骗走赵某甲、周某甲、玉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芦某某、滕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龙某某、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李某乙、周某乙、谭某某、何某某、井某某、张某乙丹、李某丙、陈某乙、刘某戊、朱某甲、黄某乙、杜某甲、殷某某、刘某己、杜某乙、冯某某、门某某、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邓某某、余某某、李某丁、徐某乙、王某乙、刘某庚、赵某乙、王某丁、秦某某、鞠某某、杨某甲、张某丁、姜某某、石某某、许某甲、侯某某、李某戊、刘某辛、马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武某某、陈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朱某乙、孙某某、许某乙、李某己、高某某、张某戊、刘某壬等被害人至少人民币12447722.19元。
被告人吉能王强于2019年7月加入该集团,至10月16日期间,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9460657.35元。
被告人兰友呷于2019年7月29日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10727810.19元。
被告人杨南卡次尔2019年7月29日加入该集团,至同年10月24日离开该集团,2019年11月14日又加入该集团,至同年12月17日离开,该期间里,杨南卡次尔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32104元,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9351312.19元。
被告人沈永永于2019年8月14日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8003510.99元。
被告人陈兴强于2019年6月13日加入该集团,至2019年8月4日期间,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2049905元。
被告人庞光明于2019年5月26日加入该集团,至同年7月29日离开该集团,2019年8月7日又加入该集团,至同年9月14日离开,2019年9月20日再次加入该集团,至同年11月5日离开,该期间里,该集团诈骗数额至少人民币9786780.99元。
2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南卡次尔伙同兰友呷从云南景洪市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南卡次尔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3.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南卡次尔从云南景洪市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4.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马某乙、苏某乙、刘某乙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5.2019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吉能王强伙同他人从云南边境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6.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吉能王强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7.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吉能王强从云南景洪市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8.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吉能王强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9.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庞光明伙同马某丁等人,从云南景洪市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10.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庞光明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1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庞光明从云南景洪市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1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庞光明伙同陆某某等人,从缅甸孟波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1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兴强、羊某某、蒋某甲等人,从云南景洪市出发,结伙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
14.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陈兴强从缅甸孟波出发,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中国云南省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告知书、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航班、铁路乘客信息、手机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违法人员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谭某某、玉某某、李某丙、门某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丁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及同案犯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苏某甲、林某丁、马某丁、蒋某乙、马某甲、刘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伙同他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能王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南卡次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能王强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兰友呷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南卡次尔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光明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兴强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永永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胜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吉能王强、杨南卡次尔、兰友呷、陈兴强、庞光明、沈永永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伍册、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陆份;
3.扣押手机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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