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吉金宝,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2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后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社区隔离戒毒三年;2015年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金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金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3日,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使用手机与被告人吉金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吉金宝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月13日16时许,邵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与被告人吉金宝见面,后搭载被告人吉金宝于电瓶车后座,并在小区附近兜圈。被告人吉金宝在电瓶车行驶期间,将一包白色晶体放入邵某某上衣口袋后离去。当日18时许,邵某某再次至上述小区将人民币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吉金宝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送检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9克。
被告人吉金宝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2日、13日,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吉金宝约定在本市普陀区灵石路1082弄小区交易毒品。同年1月13日16时许,邵某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吉金宝在上述小区行驶时,被告人吉金宝将一包毒品塞进其上衣左侧口袋后离去,并要求邵某某不要当面付款。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吉金宝再次将邵某某约至上述小区,在收毒资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吉金宝与邵某某在上述小区附近骑乘电瓶车的情况。
3.证人邵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邵某某与被告人吉金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20年1月13日16时许,民警从邵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包颗粒状白色晶体;在被告人吉金宝身上搜查出人民币6000元现金,以及涉案物品被扣押情况。
5.称重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称重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邵某某处搜查出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吉金宝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吉金宝到案情况。
8.被告人吉金宝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1月13日在本市普陀区灵石路1082弄小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金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金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金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金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金宝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金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金宝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吉金宝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陆路路,联系方式1522150****。
3.侦查卷宗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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