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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同某某、闫某某等六人抢劫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同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200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组,住*****组,因涉嫌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路**号,住**镇**路**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同某某、孙某某等六人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同某某因其女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纠集了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景某某帮忙。被告人同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在民政局门口进行殴打,被害人逃跑后,又对被害人追逐阻拦,继续殴打。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拉上车,由被告人景某某负责开车,在车上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私了”价格需要5000元。后被告人景某某将车开到工人新村以北的偏僻路段,被告人同某某用树枝进行殴打,被告人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同某某以“私了”、“精神损失费为由”胁迫被害人交付5000元,后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听闻此事来到犯罪现场,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被多次殴打、威胁后被迫借钱,当场给被告人同某某交付2800元,给孙某某交付200元。后被告人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1000元,闫某某将1000元用于自己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某系本案主犯,其伙同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以“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理由胁迫被害人交付3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多人多次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系本案主犯,其积极参与本次犯罪,将被害人拉上车进行威胁,在车上由其首次提出“私了”数额,并且在抢劫后取得1000元用于自己生活支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主犯同某某多次殴打被害人,在明知主犯胁迫被害人交付钱财后还继续提供帮助,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给同某某交付2800元,以赔偿鞋的损失为由强迫被害人交付200元给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积极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负责开车。且  殴打被害人,威胁、催促被害人交付钱财,其在明知胁迫被害人交付钱财后还继续提供帮助,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付钱财共3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属承继的共犯,先前的多次殴打虽没有参与,但在犯罪行为还没有终了之前,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积极“商量”交付多少钱,被告人刘某某在殴打被害人后明知抢劫犯罪正在进行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同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景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联系方式:1739163****

3、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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