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后某某,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429197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2019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后某某驾驶甘J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岷县梅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岷县中寨镇扎马村新桥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碰撞致其受伤,后某某随即将曹某某送至岷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7时许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后某某赔偿曹某某家属人民币55万元,取得曹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红梅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后某某现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479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