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叶市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
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关平荣
代理检察员:张敬轩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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