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后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岷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0时8分许,被告人后某某至本市秣陵路258号全家超市内,趁被害人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21元的华为荣耀30s手机窃走后逃逸。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后某某在本市大统路永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7日0时许,在本市秣陵路258号全家超市内,在自己醉酒期间有人跟他搭话,直到3时许发现自己手机被窃。
2.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2020年10月26日晚至本市秣陵路258号全家超市内,坐在被害人对面从桌子上拿手机的是其本人,但是其辩解称拿的是自己的手机。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后某某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扒窃手机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后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后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检察官:张婕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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