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百七十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后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一天,被告人后某某召集罗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村俞家村一破旧房子内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后该赌档遭到罗某乙等人冲砸。
2016年4、5月一天,被告人后某某召集罗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村孔家村中豪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内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后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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