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3125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路**号)。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于2020年2月9日至9月2日间,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永乐东路等地,先后4次盗窃被害人鲍某某、黎某某等人的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883元)。
1.202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甜品店门前趁隙扒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的VIVO牌X2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因被鲍某某发现,即谎称手机系其捡到的并将手机归还。
2.202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无锡市梁溪区永乐东路南长街牌坊对面,趁隙扒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的VIVO牌Y9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
3.202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无锡市梁溪区**面店门口,趁隙扒窃得被害人奚某某的0PP0牌R1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2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在无锡市梁溪区大娄巷**理发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门口电动车手套箱内的华为牌nov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3元)。
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涉案的VIVO牌Y97手机1部、0PP0牌R15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鲍某某、黎某某、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的供述;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多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吐尔洪江·吾斯曼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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