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81********,维吾尔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疆阿克苏市****乡**队**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7线3公里路段处时,与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的白色“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3.99mg/100mL。
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6001120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吐某某和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阿某某、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语桐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方式:1356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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