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819,柯尔克孜族,大学本科,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区**自治州**县,住**县**镇**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4时09分许,被告人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新P*****小型轿车行驶至**县**路驼峰绒毛有限责任公司前面311号报警点路段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4.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我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里坦
2021年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告人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小区**幢**单元**室
2.侦查卷1册53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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