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0819,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区**市,住新疆**号**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5月31日被害人吐某某,在自己微信上的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在微信里聊天想办理20万元贷款的事之后,被告人吐某某跟被害人说办理20万元贷款要交保险费和手续费3200元,同时要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拍照发过来时,被损害人吐某某相信并同意后,于2019年6月17日给吐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给3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吐某某为速办贷款给吐某某说:需要交3000元时,吐某某同意并向他的支付宝转给3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吐某某联系吐某某说为自己的小费和办贷款手续费再需要交3000元时,吐某某同意并向他的支付宝再转给3000元,于2019年6月24日吐某某联系吐某某问他贷款什么时候办成时,被告人吐某某说又需要1280元手续费,此时吐某某又同意并分两次向吐某某的支付宝转给1280元,被告人吐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吐某某共计10280元。
(2) 2019年5月中旬,被害人塔某某,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kapsiz215”加为好友后,跟他再微信里聊天自己想办理20万元贷款的事宜之后,被告人吐某某说:办理20万元贷款要需要交手续费5000元,被害人塔某某同意并向他微信转给5000元。被告人吐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塔某某共计5000元。
(3)2019年5月21日,被害人麦某某,在自己的微信里看到微信号为“kari****”, “haya****”, “kapsi****”等被告人吐某某后,加为好友跟他聊天办5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麦某某说要办贷款需要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一张照片时,被害人麦某某同意并向他发过去。被告人吐某某为了办理50000元贷款要交材料费150元,保险费2900元,此费用打过来之后,50000元就是在一个星期内办好下款,被害人麦某某2019年5月23日给被告人吐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吐某某收款之后就没跟被害人麦某某联系。
(4)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亚某某,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10000元贷款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亚生·依米提说要交手续费950元时,被害人同意后2019年5月26日向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里转账950元钱。骗取被害人950元后被告人吐某某没有跟被害人联系。
(5)2019年5月24日,被害人玉某某,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3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给他说办贷款需要1920手续费,玉某某同意后,于2019年6月13日给他微信分4次共转账钱1400元(第一次200元,第次200元,第三次500元,第四次500元)。于2019年6月14日又给他微信转账500元,300元钱,被告人吐某某骗取受害人玉某某2200元。
(6)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艾某某,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理100000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艾某某说要交手续费1000元的同时要求发过来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时,2019年6月27日被害人艾某某同意并给吐某某的微信转给1000元。
(7)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玉某某在自己的微信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理50000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玉某某说:《你的信用度较低办贷款要升级你的信用度才能办理贷款》,随后被害人玉某某问被告人吐某某办贷款需要多少钱手续费,被告人吐某某说需要手续费700元,被害人玉某某同意并给他打款700元。2019年6月29日被害人玉某某通过微信跟被告人吐某某联系办贷款事宜时,被告人吐某某回话说:《贷款已经办完,再打款600元就下款50000元》,被害人玉某某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转账600元时,被告人吐某某又要求打款100元,这时被害人玉某某同意并向他又转账100元,之后被告人吐某某再没跟被害人玉某某给联系。
(8)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赛某某在微信公众号“YUMUR****”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kapsi****”加为好友后,跟他联系办3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赛某某说:“要拍照发过来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以及打手续费1600元”时,赛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给被告人吐某某发给的以古某某名下的农业银卡打1600元钱,三天之后被告人吐某某发来贷款合同表让赛某某填完之后发给自己,赛某某填完表格后发给被告人吐某某。2019年7月20日吐某某微信联系赛某某为办理贷款手续费还需要713元,被害人赛某某同意并给他的“kapsi****”微信转账给713元,被告人吐某某收款后未跟她联系。
(9)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害人别某某在自己的微信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叶上枝头”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150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别某某说要交手续费4600元时,被害人于2019年11月9日给他微信转给1000元,2019年11月10日转给2000元,1600元,200元,前后共转给4800元手续费,被告人吐某某收款后未跟被害人联系。
(10)2019年12月8日,被害人努某某在自己的微信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的添加好友请求信息,同意添加好,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过来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跟他聊天办10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努某某说办100000元贷款需要交3600元的手续费,被害人努某某同意并2019年12月8日给被告人吐某某转给1000元之后,次日被告人吐某某跟努某某联系叫他再打2600元手续费时,努某某回话说,100000元贷款下款后才打,被告人吐某某听到此话就未跟被害人联系。
(11)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古某某在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通过扫一扫他的微信二维码加为好友,跟他聊天办理30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古某某说办300000元贷款需要交5100元的手续费,叫他给S215****( 得意忘形 )微信转给手续费,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古某某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转给5100元手续费,次日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古某某通过微信说“贷款已经准备好了,我要给经手人给点小费”,要求再给他转给2000元时,被害人古某某2019年11月23日将2000元转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被告人吐某某前后骗取被害人古某某7100元之后未跟她联系。
(12)2019年12月25日,被害人吐某某在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信息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wxid-lnble7taok****(hayat)加为好友后, 跟他聊天办6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吐某某说办60000元贷款需要交1800元的手续费,被害人于2019年12月28日分两次每次900元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共转给1800元。于2020年1月1日被害人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吐某某问他办300000元贷款需要多少钱手续费时,被告人吐某某回话说办300000元贷款需要4132元手续费。随后被害人吐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前后(第一次1650元,第二次2300元,第三次182元)一共转给4132元手续费之后,被告人吐某某手续费不足为由又要求320元,被害人吐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将3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被告人吐某某前后骗取被害人吐某某6252元之后未跟她联系。
(13)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艾某某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微信号:wxid-lnble7taok****,微信名:ha****)发的关于办理贷款的休息之后,把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号加为好后,跟他聊天办理2000000元贷款事宜,说最迟在三日内办完,手续费需要打4800元时,被害人艾某某同意并给他的微信转给3000元后,给被告人吐某某说剩下的1800元手续费等贷款下款后才给他微信转给时,被告人吐某某收款就跟他未跟他联系。
(14)2020年2月初,被害人吾某某在自己的微信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关于办理无息贷款贷款的信息后,通过扫一扫他的微信号“ha****”二维码加为好友后,跟他聊天办5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吾某某说办理50000元贷款要交手续费1600元,同时拍照发给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时,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吾某某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分两次一共转给1600元,吐某某收款后又要求被害人吾某某再转给200元时,被害人吾某某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回话说贷款下款后转给时,被告人吐某某未跟他联系。
(15)2020年4月1日,被害人吐某某在微信公众号中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办理无息贷款的信息后,通过扫一扫他微信A-AX****微信名称:永远)的二维码加为好友后,跟被告人吐某某聊天办30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给被害人吐某某说办理300000元贷款需要交5000元手续费时,被害人吐某某同意,于2020年4月1日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转给1000元,剩下手续费因没钱无法转给给被告人吐某某,把1000元钱退给自己时,被告人吐某某未跟被害人联系。
(16)2020年4月18日,被害人外某某在微信群里看到被告人吐某某发的办理无息贷款的信息后,把他的微信加为好友后,跟被告人吐某某聊天办理500000元贷款事宜,被告人吐某某向被害人外某某说办理500000元贷款需要交手续费12500元时,被害人外某某同意并给吐某某的微信S2151****转账12500元,之后被告人吐某某不停的给被害人说办贷款的手续费不够为由要求被害人再给他转钱,被害人前后给被告人吐某某的微信转账22130元钱,被告人吐某某骗取被害人的前后收,未跟被害人外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常口信息等证据;2. 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案件有关图片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托合塔孙
托尔肯巴依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市**号**小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送卷函1份,起诉书8份;
3.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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