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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吐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51981********,维吾尔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住新疆乌市水区七道湾山水兰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吐某某于2019年11 月15 日15 时50 分许在乌市沙区农大东路与克西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S 型号手机盗走并赠送他人。经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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