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向付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抢夺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付明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付明于2020年8月20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市场附近路段,乘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未成年被害人陈某甲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部银月星辉色华为nova7手机(价值人民币235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准备将手机进行刷机解码时,被手机店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向付明于2020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付明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付明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付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向付明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付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湘濒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向付明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白色短袖1件、黑色短裤1件、视频监控光盘1张随案移送,摩托车一辆暂扣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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