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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先红、严喜才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向先红,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7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4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7日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喜才(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大朗镇一黄金首饰回收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先红涉嫌抢夺罪、被告人严喜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向先红驾驶一部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至本市樟木头镇帝景花园志新汽车护理店门口路段伺机抢夺。向先红见被害人谢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驾车由后方接近谢,伸手抢断谢的黄金项链(价值24975.8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向先红前往本市大朗镇长富东路16号被告人严喜才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处,严明知黄金项链为赃物仍以16900元现金予以收购。

2020年1月5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大朗镇兴市二路2号309房抓获被告人向先红,当场起回14400元赃款,后向先红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大朗镇长富东路16号抓获被告人严喜才,并起回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购买票据等书证,起回的黄金项链等物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先红、严喜才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先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喜才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向先红、严喜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向先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向先红、严喜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向先红判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严喜才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先红、严喜才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一卷。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请依法判处。

5.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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