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向刚,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林西县人,无业,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向刚在林西镇东风村,将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黑色弯梁摩托车骑走,因在林西镇小簸箕沟村与路边一辆农用车发生追尾事故,便将该辆摩托车丢弃。
2.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向刚在林西镇丰泽园小区院内,将陈某甲停放在4号楼南侧车棚内的红色大杨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向刚便将该电动车丢弃在林西镇小东环路公共厕所东侧空地。
3. 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向刚在林西镇铜都大街与宝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将陈某乙停放于交通岗亭南侧的红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向刚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广臣
检察官助理:于末涵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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