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61号
被告人向利,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利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向利与购毒人李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人民币270元。当日21时许,向利到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的住处,将三片合计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李某某。交易完毕,向利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向利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向利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指认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利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拆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利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利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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