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向功伟(绰号蛇儿),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住怀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功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俗称冰毒)。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向功伟,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向功伟。向功伟从“某某”(身份不详)处换取了一瓶“冰水”(冰毒过滤后的水),并叫带货司机将该瓶“冰水”从怀化带至古丈。当天下午,刘某某取得了“冰水”。之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在张某某家地下室将所购的冰水吸食。
2.202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向功伟联系吸毒人员张某某是否需要“冰水”。张某某同意购买,并联系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38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向功伟转了300元毒资和60元车费。之后,向功伟从“某某”处拿了一瓶“冰水”,后回到其居住的柏景湾小区,将其室友邓某某的一瓶“冰水”拿走。下午,向功伟将该两瓶“冰水”叫带货司机田某某从怀化带至古丈。当晚20时许,古丈县公安局民警在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从田某某的车上将向功伟所带的两瓶“冰水”予以提取、扣押和称重。经鉴定,该扣押的两瓶“冰水”的毒品溶解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27日凌晨,古丈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柏景湾小区21栋将被告人向功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功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功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功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功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向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功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功伟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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