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向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铲车司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勇、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勇从周某某处租赁了一辆铲车。当晚22时许,铲车驾驶员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铲车跟随向勇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向勇用夹钳将**苗圃园大门的门锁夹断后,指使郭某某驾驶铲车进入苗圃内推土修路,毁坏树木多棵。随后,向勇指挥车辆进入苗圃倾倒渣土20余车,毁坏树木多棵。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向勇从周某某处租赁了一辆铲车。当晚22时许,铲车驾驶员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铲车跟随向勇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期(在建工地)的围墙外,向勇指使郭某某驾驶铲车撞垮围墙,损毁围墙外的市政人行道路以方便车辆进入小区倾倒渣土。向勇在指挥车辆进入**小区**期倾倒渣土时被保安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损毁的围墙和市政人行道路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52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向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2月2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周某某代郭某某赔偿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围墙修复费用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勇、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向勇、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管理所出具的损失清单、被损毁的围墙及市政人行道路修复费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共同证明向勇、郭某某故意毁坏**苗圃园内的多棵树木、鸿恩寺**小区**期的一段围墙及围墙外的市政人行道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毁坏的围墙及市政人行道路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520元;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勇系累犯;到案经过、向勇、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向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收条证明郭某某的老板周某某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围墙修复费用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勇、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向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的老板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向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向勇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街108号附6号7-1。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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