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向发伍,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组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发伍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1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向发伍购买冰毒,向发伍联系到冰毒后便叫王某某去取冰毒。向发伍拿到王某某取回的冰毒后,又叫王某某去**宾馆送冰毒,王某某明知向发伍贩卖毒品还帮其将冰毒放在**宾馆*楼铁门处,并通知了向发伍,向发伍便通知了张某。张某给向发伍转账500元毒资并在铁门处取到冰毒。当天晚饭后,吸毒人员姜某某微信联系向发伍购买冰毒,向发伍联系到冰毒后,叫王某某去**桥**当铺门口的空调外机下面取,取得冰毒后,向发伍又叫王某某去送冰毒,王某某将冰毒放在***口**网吧门口的电表上面姜某某在电表处取到冰毒后给向发伍转账200元毒资。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和向发伍两人在向发伍位于猪儿巷区公所后面附近的301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11月1日21时许,王某某和向发伍两人在向发伍的301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11月2日17时,王某某和向发伍两人在向发伍的301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11月3日17时许,王某某和向发伍两人在向发伍的301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黄某某来到向发伍位于永顺县**镇**巷永顺县**镇**巷区公所附近*楼**出租房的家里,后“艳姐”、王某某陆续来到向发伍家中,向发伍、王某某、黄某某、“艳姐”四人先后在向发伍的301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当天晚上向发伍和黄某某二人在向发伍的301出租房内再次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向发伍、王某某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镇**巷永顺县**镇**巷附近居民楼*楼**室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发伍、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微信记录、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发伍、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发伍、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发伍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发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向发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向发伍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向发伍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发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向发伍、王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内有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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