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向小佳,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小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向小佳在本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000元)盗走,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20年8月5日向小佳被民警挡获,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向小佳伙同杨某某(另处)在本市金牛区**路**号**酒店地下停车场,由杨某某望风,向小佳使用石头将停车场内一辆车牌号为渝A*****越野车车窗砸碎,随后将车内的国窖1573白酒两瓶、大疆御无人机一台盗走(经鉴定价格为9172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销赃获款后耗用。本案涉案赃物白酒两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小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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