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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德仁盗窃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向德仁,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20078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德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德仁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6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德仁行至赵某某位于**镇**村**组**号附**号处住房外,将赵某某晾晒在台阶处脱粒机上的一双军绿色胶鞋盗窃得手;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德仁行至付某某位于**镇**街**段**号二楼住房处门口,将付某某放置于过道处鞋架上的一双红色休闲鞋盗窃得手;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德仁行至**镇**街**段**号时,沿该楼房楼梯向上步行至3楼1号孙某某住房门口,将孙某某老公放置在门口鞋架上的一双黑色网状休闲运动鞋盗窃得手。后向德仁继续沿楼梯向上步行至天台,将孙某某晾晒在该处的一件灰色女式上衣盗窃得手;

4、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德仁行至**镇**路**号**单元楼房处,上楼梯步行至4楼廖某某住房门口,将廖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一双粉红色拖鞋(38码)盗窃得手。其后行至**镇**路**湾**栋**单元楼房处,沿楼梯步行至4楼1号易某某住房门口,将易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一双咖啡色凉拖鞋(38码)盗窃得手;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德仁行至**镇**街**号时,沿该楼房楼梯向上步行至4楼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放置于门口鞋架上的一双白色板鞋(41码)盗窃得手;

6、2020年5月20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德仁手持电筒在**街上闲逛,5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逛至**镇**村**组**号**酒厂处时,发现该酒厂煮酒车间的铁门未上锁,遂推开该铁门进入煮酒车间,发现该车间灶台下放置半桶金龙鱼牌菜籽油并将其盗窃得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德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德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德仁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德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利军

检察官助理:吴享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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