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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必清、丁金波、王某某三人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丁金波,绰号“强盗”,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村。因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11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 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必清,绰号“大奎”,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组,常住地永顺县**镇****栋**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4月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因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月2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月6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鬼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9年9月2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月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几年前,被告人丁金波在永顺县**镇**村**组彭某某家责任山上发现了一颗金弹子树。2020年8月份的时候,丁金波从收购金弹子树的彭某某(小名“青儿”)处得知金弹子树比较值钱。遂起了盗窃这颗金弹子树的念头,便邀约被告人向必清于2020年 8月12日到永顺县**镇**村**组寻找这颗金弹子树并采挖,但没有挖出来。8月13日,丁金波、向必清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从王某某家拿了采挖工具锄头及手锯,在利用所带工具不能挖出的情况下,又雇请风钻师傅张某某,利用风钻破岩采挖,雇请当地村民丁某某帮忙一起将金弹子树搬运上彭某某驾驶来的小货车(银色,车牌号:****),当天运往永顺县**镇以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买主彭英清。彭某某将该金弹子树栽种在**镇烟站附近的苗圃里。彭某某扣除雇请工人工钱及运费共计人民币900元后,给王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5100元,丁金波等三人将赃款均分,每人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向必清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丁金波、王某某共同盗窃金弹子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对与被告人向必清、丁金波共同盗窃金弹子树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丁金波金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20年9月14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对与被告人向必清、王某某共同盗窃金弹子树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金波的母亲陈某某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向必清给失主魏某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 12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输工具照片三张,作案工具照片八张,采挖前金弹子树照片三张,向必清、唐某某前往**乡**村携带的刀具照片二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弹子树返还凭证、微信转账照片、收条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现场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王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金波、向必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作为,均系主犯,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金波、向必请、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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