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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忆恒、罗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刑诉刑诉〔2020〕18号 

1、被告人向忆恒,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号,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15年10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局逮捕。

2、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逮捕。

3、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忆恒、罗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通过聊天软件认识。2019年9月29日20时许,向忆恒使用张某某的微信冒充张某某约刘某某到沙湾区锦义酒店进行性行为。当晚向忆恒伙同罗某某、张某某到达沙湾区锦义酒店,张某某先进入与刘某某约定好的202房间,几分钟后向忆恒和罗某某进入房间,向忆恒和罗某某以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甩棍殴打,砍刀威胁的方式,迫使刘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给张某某,并将一条重10.78克的金项链交出。后向忆恒、张某某、罗某某离开房间搭乘出租车返回峨眉山市。2019年9月30日,向忆恒将该金项链以3350元的价格卖出。后向忆恒分给罗某某2499元,剩余赃款被向忆恒和张某某挥霍。经认定,该项链在2019年9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036元。

2019年9月,杨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张某某的男友向忆恒得知后,于2019年9月11日使用张某某的微信冒充张某某将杨某某骗至峨眉山市朝阳酒店张某某的租住屋内,以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张某某的裤子撕烂为由,采用甩棍对杨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提出给1万元钱予以赔偿,向忆恒表示同意。杨某某当日到医院治疗被打伤的手臂,并报警称被人打了。后向忆恒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怕自己老婆知道,但因其被打伤治疗,所以答应只给三、四千元钱。后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向忆恒转账2800元,并向向忆恒支付现金1500元。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忆恒、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忆恒、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忆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忆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向忆恒、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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