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向国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向国兵于2015年2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7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7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9月因赌博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向国兵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志兰,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向志兰于2013年1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9月因赌博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志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场**号。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6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溧阳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国兵、向志兰、施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外号“某甲”)、向志兰、向国兵在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委李家渡村1号、上兴镇练庄村委练庄村60号、上沛镇“十里桂花”长廊内一苗圃、竹箦镇上罗村一鸭场等地方采用以“牛牛”赌博的形式开设赌场,召集吴某某、向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赌博,组织人员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由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某乙”)负责在赌场内做三门头,抽庄风,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共盈利达6万多元。其中: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向志兰、向国兵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委李家渡村1号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做三门头,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大约抽取庄风2500元;
2.2020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向志兰、向国兵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竹箦镇上罗村一个鸭场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做三门头,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大约抽取庄风6000元;
3.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向志兰、向国兵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委练庄村60号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做三门头,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大约抽取庄风2000元;
4.2020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向志兰、向国兵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上沛集镇“十里桂花”苗圃内的民房内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做三门头,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大约抽取庄风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国兵、向志兰、施某某、刘某某和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向国兵、向志兰、刘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施某某、向国兵、向志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向志兰、向国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向志兰、向国兵、刘某某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向国兵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向志兰、施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溧阳市**镇**花园**幢**室家中;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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