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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承威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向承威,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出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2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承威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向承威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支路精品平价水果店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其摆设在水果店附近的香烟摊位内的荷花、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4条,以及中华、天子、玉溪牌香烟共5包盗走,并于当日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发展改革服务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元。

被告人向承威于2020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侦办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向承威的供述与辩解;

辩认笔录;

重庆市万州区发展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承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承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承威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承威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承威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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