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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城区内先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部七楼十二病室,趁机将被害人邬某某放在该病室陪伴床上的1部粉色VIVO Y66手机、1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将该VIVO手机以220元变卖,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2018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73号(即万州区三峡影都旁边)的烟摊,趁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将烟摊内的3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芙蓉王牌香烟(硬盒)、1条玉溪牌香烟(软盒)、1条钻石荷花牌香烟(细支荷花)、7盒娇子牌香烟(X2013)、1个黑色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20元)以及1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事后将所盗窃的部分香烟除自己抽吸外,剩余部分香烟以1500元变卖,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而该VIVO手机则予以丢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98元。

3.2018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9号附2号底层的(即万州区世纪歌城对面)“粮油副食店”,趁被害人郝某某不注意,将店内的3条天子牌香烟(软盒)、2条中华牌香烟(硬盒)、1条黄鹤楼牌香烟(天下名楼)和1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事后将所盗窃的香烟用于自己抽吸,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鉴定,该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

向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邬某某、郝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20)4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本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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