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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文峰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向文峰(曾用名向文锋),绰号“老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3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文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向文峰在灵宝市豫灵镇麻庄村西岭烩菜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包。2020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向文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包。202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向文峰又于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包。以上三次共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0.3余克。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向文峰与孙某某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向文峰驾驶摩托车前往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四包,共计9.5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向文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向文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文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文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文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向文峰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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