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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明莉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向明莉,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原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明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向明莉驾驶车牌为渝AW****小型轿车先后在武隆区**乡、**乡和彭水县**镇等地,通过使用铁棍撬锁、推门入户等方式盗窃农户家的腊肉,后将腊肉卖给在武隆区**街道**农贸市场经营腊肉生意的钱某某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向明莉先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家中厨房盗窃1只腊猪脚和6块腊肉。后又在被害人代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家中厨房盗窃2只腊猪脚和10余块腊肉。向明莉将盗来的腊猪脚和腊肉卖给钱某某,共计获利2200元。

2.2020年4月14日上午,向明莉在被害人简某某位于**乡**村**组**号的家中厨房二楼盗窃15块腊肉。向明莉将盗来的腊肉卖给钱某某,共计获利1700元。

3.2020年4月19日上午,向明莉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家中厨房和堂屋的冰柜内共计盗窃4只腊猪脚和13块腊肉。向明莉将盗来的腊猪脚和腊肉卖给钱某某,共计获利1415元。

4.2020年5月5日,向明莉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彭水县**镇**村的家中厨房盗窃3只腊猪脚和6块腊肉。向明莉将盗来的腊猪脚和腊肉卖给钱某某,共计获利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的腊猪脚和腊肉共计价值1491.5元。

被告人向明莉于2020年5月6日被民警抓获。当日,民警从钱某某处扣押其于前一日从向明莉处收购的3只腊猪脚和6块腊肉。同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明莉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明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明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向明莉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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