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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春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向春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春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向春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湾**号第**幢**的家中,容留詹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向春露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詹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春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毛发提取笔录及送检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春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春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春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9989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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