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由湘潭火车站往基建营路口方向行驶,至基建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向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1月1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6.5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源湘
检察官助理:魏可心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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