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号,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执行),2019年8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郭彦东,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醉酒驾驶甘K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徽县江洛镇街道往徽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6线2475km+600m(江洛镇四坪附近)处时与相向而来的鲁QP****白色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在成县人民医院对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值为188.7mg/100mL,后又对向某某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88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
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4.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量刑情节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红
检察官助理:徐和铭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评估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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