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某,男性,1977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70411****,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街**小区南*楼*单元*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居*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7月1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小区内立体车位前,因琐事与物业工作人员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向某采用跪压等方式致使郑某某肋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西安市红会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大兴医院影像科出具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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