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899号
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路**。2016年7月28日因本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4日、3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15日、4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5日开始,被告人向某在我市**镇通过扣押被害人彭某芝、张某员的身份证、威胁要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朋友等方式,先后向2名被害人勒索人民币3000元、1000元。至同年7月26日,二名被害人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向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同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彭某芝、张某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提供人民币1500元并安排被害人彭某芝约被告人向某在我市**镇综合市场附近交易。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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