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中柱,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号**房。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诚兴园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4板共计40粒丁丙诺啡给吸毒人员邓某甲(另案处理)。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村相邻处将3板共计30粒毒品丁丙诺啡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常中柱。
3.202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常中柱在长沙市开福区**街**街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3粒丁丙诺啡给吸毒人员邓某乙(另案处理)。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诚兴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向某某。2020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抓获被告人常中柱。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少量丁丙诺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中柱系累犯,被告人向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中柱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常中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常中柱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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