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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康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村第**村民组。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第**村民组。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某仍指使被告人左某某、康某某办理多张银行储蓄卡提供给洪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中收到赃款后,由被告人左某某或康某某取出,抽取事先约定的1%提成后再交给洪某某。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参与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656769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409964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468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某、康某某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康某某、左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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