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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住重庆市武隆**街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徐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和同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颜某某与陈某乙、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或共同加入作为赌场老板,承租罗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号的门面开设赌场。赌场主要使用机器麻将,组织赌客以打底注为10元的“成都麻将换三张”进行赌博,并按照每桌每小时抽取80元茶牌钱渔利。赌场老板除去开之后按照每股平分茶牌钱。2020年1月中旬至同年6月29日,该赌场营业期间,平均每天抽取1600元茶牌钱。同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该赌场共渔利40520元。各被告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共参与96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162120元,向某某分得40271元。

2.2020年1月中旬、同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共参与39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62400元,董某某分得16266元。

3.2020年1月中旬、同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81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129600元,徐某某分得33066元。

4.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86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146120元,黄某某分得35605元。

5.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共同作为一股参与62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107720元,李某甲、陈某甲各分得13002元。

6.2020年7月3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共参与17天。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34760元,颜某某分得745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在赌场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颜某某主动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同月10日,同案人陈某乙经徐某某规劝后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分别退违法所得47990元、15495元、15495元;颜某某、董某某退违法所得8550元、12760元;黄某某退违法所得5000元;徐某某退违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收缴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同案人陈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罗某某、传某某、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徐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设定赌博和渔利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共同作为赌场老板时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董某某、颜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徐某某具有一般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颜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各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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