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生于1990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向某某将上述毒品放在绵阳市涪城区新庙村汇源超市附近的一个配电箱下面,由易某某自行取走。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易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微信联系,欲在向某某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帮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向某某让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分装称量后,放于隐蔽处,由买毒人员自行取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于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28号(南河四队)2巷南山花语花店门前花架隐蔽处后离开,由吸毒人员李某某将毒品取走。
202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让朱某某称量、分装两份毒品,由朱某某分别送至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中街58号青柠快捷酒店和608医院处,并电话联系买毒人员交收。朱某某分装好的一份毛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份毛重0.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称量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向某某确认。后朱某某将两份毒品送至上述两处地点,第一份毒品放于青柠快捷酒店门口垃圾桶盖上,由买毒人员自行取走,第二份毒品在608医院附近交给买毒人员“罗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检测、劣迹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6.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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