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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66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0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房**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下午,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共谋3月11日凌晨在罗江段州河边电鱼,3月11日0时许,向某某从通川区城内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通川江湾城接到李某某后,驾车前往通川区罗江镇州河段达陕高速大桥下游河段,二人使用李某某提供的电鱼设备,在通川区罗江镇河中电到鲤鱼1条、杂鱼9条。当日2时许,向某某、李某某将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装车逃离现场时,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水产渔政局工作人员当场挡获,缴获渔获物鲤鱼一条(净重0.965公斤)、9条杂鱼(净重0.32公斤),同时现缴获电捕器一套。

同时查明,通川区境内的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检察官助理:孙路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8380****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373****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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