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和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定共同采伐向某甲承包经营的景阳镇桐梓沟村2组小地名“大坡”责任山中林木,并协议由李某某组织劳工砍伐林木后加工出售,利润均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雇请向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宋某某来到该责任山中砍伐了林木,经鉴定:伐倒木活立木蓄积为26.4878立方米。
同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单独雇请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向某某等人在自己承包的桐梓沟村2组小地名“大坡”责任山中无证砍伐林木,伐倒木活立木蓄积为13.795立方米。部分林木出售后非法获利0.32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二被告人到森林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被盗伐林木的检尺记码单、向某甲的林权证和补种林木承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2、证人龙某某、刘某某、宋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宋某乙、黄某某、向某丁、王某某、樊某某、宋某丙的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4、技术鉴定报告书。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8-10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0.3万元-0.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0.2万元-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南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号, 联系方式:1737181****;被告人向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46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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