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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5月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19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街**。因盗窃,于2008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9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镇**乡**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9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下沙一网吧内与被害人孙某甲相遇并发生冲突,王某乙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被人劝阻后双方离去。后向某某向汪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被孙某甲殴打,汪某某本已怀疑孙某甲鼓动“盛世豪门KTV”的陪侍人员跳槽而对孙某甲不满,当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等盛世豪门保安部、业务部等工作人员十余人携带甩棍等作案工具赶至上述网吧附近与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等人汇合,后一同前往被害人孙某甲住处寻衅。

2013年9月23日凌晨,上述被告人等人抵达被害人孙某甲与人合租的下沙新元金沙城**幢**室后,在汪某某的指挥下,众人持携带的棍棒及现场获取的啤酒瓶、灭火器等工具,采用砸门、向室内投掷啤酒瓶、喷洒灭火液等方式暴力闯入被害人孙某甲夫妇租住的房间,随后对孙某甲实施殴打,后汪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甲言语威胁后率众离去。

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甲头面部、左肩背部、右肩部、左手、左足等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孙某甲案下沙公安材料、门诊病历、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胡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孙某乙、朱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王某乙、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检查、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1张

3、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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