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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58********,汉族,初中,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9********,汉族,初中,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去电鱼,并准备电鱼机等工具,二人于当日10时许到达开阳县毛云乡黄孔村马路河开始电鱼,由被告人向某某负责使用电鱼机电鱼,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捡鱼,二人电鱼约一小时后,因群众举报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扣押了电鱼的工具一套及非法捕获的24.6斤渔获物(江团鱼7条)。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系2019年禁渔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地点属于禁渔区(天然水域);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6000尾鱼苗并投放于毛云乡黄孔村马路河天然河流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鱼机1套、背包1个、塑料背篼1个、电击杆1根、舀兜1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表、证明、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及照片、开阳县水务管理局证明、开阳县2019年渔业领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和开阳县公安局毛云派出所2019年禁渔宣传情况说明及禁渔图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渔获物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提起犯意、提供工具、实施非法捕捞的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并积极恢复生态,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管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勇

                             检察官助理  卢志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0857****(向某某;1363850****(杨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5页,光盘4碟

3.电鱼工具一套,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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