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合伙通过微信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曾某30次,合计骗取54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对本案被告人的手机检查笔录;
8.微信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钱财,合计5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缓刑,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缓刑,罚金8000元。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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