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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肖某甲等8人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中共党员,文盲,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旁还房**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旁还房**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旁还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园**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园**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园**。2020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4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肖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陈某乙、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向某某为帮助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陈某乙、余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能骗领国家征地拆迁补偿,为上述被告人虚构的人员10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进而上户,成功骗领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7480元(以下币种同一),被告人向某某非法获利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大足区棠香街道金星村开始征地拆迁,被告人贺某某、肖某乙与姐姐肖某甲商量虚构一个女儿“肖中雨”,通过肖某甲找到向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伪造了“肖中雨”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南门派出所申请入户,后贺某某、肖某乙利用虚假的户口页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114500元。

2.2012年6月,正逢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村征地安置期间,被告人肖某甲为多享受国家征地政策补偿,找到向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虚假伪造了一个女儿“余诗奇”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南门派出所申请入户,后利用虚假户口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80160元。

3.2011年12月,正逢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村征地安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多享受国家征地政策补偿,通过肖某甲找到向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在自己的户口上虚假上了孙子“余鹏”、“余勇”两个户口。后陈某甲在向大足区棠香街道国土所办理拆迁补偿时通过虚假多报两人,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1848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为多享受国家征地政策补偿待遇,分别于2009年9月自己虚假伪造了一个儿子“汪伟”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资料,又于2012年4月找到向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个孙女“汪欣怡”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南门派出所申请入户。后刘某某使用虚假申报的“汪伟”、“汪欣怡”的户籍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184800元。

5.2008年起,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金星村开始征地拆迁,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为多享受国家安置赔偿政策,通过肖某甲找到向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虚假伪造了一个外孙“王穆辰”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南门派出所申请上户,后利用虚假申报的“王穆辰”的户籍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107080元。

6.2014年6-7月份,正逢红星村征地安置期间,被告人陈某丙考虑到儿子汪某甲结婚无子女,因担心其子女出生时错过补偿的时间,通过肖某甲找到向某某以55000元的价格虚构伪造了一个孙子“汪济恺”的《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等资料,并在陈某丙的户口上办理好虚构的“汪济恺”的户口页。2017年,陈某丙以虚构的“汪济恺”的户口,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84600元。

7.2012年5月,被告人余某甲通过向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个女儿“余友平”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派出所上户口。后余某甲在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村拆迁时通过虚假多报一人,骗取征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偿款等共计81900元。

8.2012年3月,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村7组的陈某丁(未到案)、周某某(未到案)为今后能多享受国家安置赔偿政策,二人通过陈某甲找到向某某以36000元的价格,虚假伪造了两个双胞胎女儿“陈静”、“陈燕”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上户,后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82040元。

向某某收取上述人员208000元后将钱交给了朱某某(已死亡)办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向某某非法获利7800元。事后,被告人肖某乙、贺某某、肖某甲、向某某、陈某乙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7日、12月4日和2020年3月3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余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10日、18日在肖某甲的带领下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退赃7800元,被告人肖某甲已退赃84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184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184800元,被告人肖某乙、贺某某已退赃11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111400元,陈某丙已退赃84600元,被告人余某甲已退赃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大足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公告、过渡费、安置费结算单、上户资料、出生证真伪调查情况复函、刑事判决书、检举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戊、张某某、汪某乙、汪某丙、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肖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陈某乙、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肖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陈某乙、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协助其他被告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带领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侦破案件,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肖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肖某甲、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陈某乙、余某甲监视居住,现在家。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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