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石棉县**园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住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石棉县老汽车站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等枪支零部件及保险丝、空包弹等物品,并通过手机在淘宝网购买枪托、限位销等枪支零部件。之后向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被告人袁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来的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在袁某某的协助下制造了两支疑似枪支。
2020年5月28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向某某处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编号分别为d2013-1号枪支、d2013-2号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查获的疑似枪管管状物(编号为d2013-3号管状物)为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枪支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平
检察官助理:毛月爽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住石棉县**路**段**号**栋**单元;被告人袁某某现住石棉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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