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钟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单位地址夹江县**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65********,四川省**医药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夹江县**小区**栋**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9********,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工业园**道**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于1979年12月10日成立,位于夹江县**镇**街**号,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某,经营范围: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消毒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与**医药公司签署合作联营协议,取得**医药公司实际经营权。2012年,被告人钟某某和吴某某入股,向某某占股40%,钟某某和吴某某各占股30%,由向某某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

2015年12月,向某某为了**医药公司少缴税款,与广元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约定双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向**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医药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2.5%向**公司返点。2016年1月15日,**公司向**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676429元,税额192863.51元。2016年1月18日,**医药公司向**公司支付返点费共计41910元。后**医药公司将上述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夹江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192863.51元。

2016年1月21日,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医药公司由钟某某实际负责经营。2016年6月,钟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10月,钟某某、李某某为了**医药公司少缴税款,与大竹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取得联系,约定双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医药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8.5%向**药业公司返点。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2386390.55元,税款346740.48元。**医药公司按照约定,向**药业公司支付返点费共计202843元。后**医药公司将上述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夹江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346740.48元。

2017年9月12日,**医药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346740.48元。

2020年7月6日,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11月14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单位四川省**医药公司、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峨眉山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附页材料三十二页;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